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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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司字第16號聲請人 巫承達 (即鑫森特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鑫森特國際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鑫森特國際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呈報清算人就任。現已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7日完結清算,爰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合法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法院之備案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依法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並附具下列文件為之:(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所明定。而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司法第113第2項準用同法第8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此項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對於已知或未知之債權透過通知或公告之方式通知債權人行使債權,以便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因之清算人若以公告之方法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則必須等待申報債權期限期滿,始得確定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債務應為清償。因此,若清算人未待報明債權公告期間屆滿,即聲報清算完結,自不合法(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12日就任鑫森特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備查在案,然於同年月27日即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顯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又聲請人並未提出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等結算表冊,自難認其聲報合於法定要件。是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並請清算人即聲請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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