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慶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不服聲明方法,與對已確定判決為「再審」、「非常上訴」之非常救濟手段迥然有別,故判決已確定者,即無適用通常上訴程序救濟之餘地。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4號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宣示判決後,於106年11月7日依法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送達判決正本予彼時在該監所執行之被告即上訴人王慶國,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不服,嗣於106年12月5日確定在案,再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送執行,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9日開立執行指揮書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茲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遲於110年6月23日始具狀對之聲明不服乙情,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乃係對已確定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