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價值1,300元」更正為「價值3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及偵查」等文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林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公共危險、過失傷害
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後背包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 楊挺幃 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1號被告林駿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4時14分許,在楊挺幃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楊挺幃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背包1個(價值1,300元)疏於看管,徒手竊取前開藍芽喇叭、後背包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 嗣楊挺幃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藍芽喇叭1個、後背包1個(已發還楊挺幃)。
二、案經楊挺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挺幃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禹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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