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余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30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含包裝袋共肆個,驗餘淨重零點玖 伍玖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301號被告廖余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0.9638公克,驗餘淨重共0.959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28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0年9月22日釋放。而被告本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於110年4月13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203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0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59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28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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