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警詢時具結」應更正為「警詢及偵查中」、第4至5行「、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19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陳葉賢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1號被告陳彥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曾受僱於陳葉賢豔,因而知悉陳葉賢豔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放置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23時許,在陳葉賢豔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辦公室(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後,復至上址辦公室後方空地,以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駕車離去。嗣陳葉賢豔發現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7月8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3段與安和路口查獲該車(已發還陳葉賢豔)。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葉賢豔於警詢時具結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失竊車輛及鑰匙照片7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