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甫於94年10月1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末段)及現場照片8張」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4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9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外,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12月間已曾因酒醉駕駛行為,經本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嗣於94年5月23日確定,並於94年10月1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419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139巷43弄8號居新竹市美之城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96年12月12日23時49分許,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59巷口,經警攔檢稽,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70毫克,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4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依璇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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