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BA074553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者,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3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93.5公里處(即新竹公道五交流道),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照相方式取證,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BA0745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於通知單所列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轉舉發單位查覆,認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乃於97年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進入匝道時異議人開的就是外匝道,當時匝道本來只能一線車道後來到了快出匝道時,已經變有時二道有時三道,照片中異議人的車都在匝道裡面,因為剛綠燈大家一起起步前進,異議人就被逼向外車道向前進,而且快速道路來說要進入主車道前50~100公尺怎麼算路肩,路的設計有問題云云。
四、經查:
(一)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繪製本件舉發現場之標誌、標線等現場圖、拍攝現場照片後,互核舉發機關97年3月13日以公警二交字第0970201859號函送之現場圖、照片,與本件採證照片內容,可知採證照片與函附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3.5公里處照片,附近地形、黃色反光標誌、地上繪製標線、匝道管制燈號及鄰近設立之上方綠色道路隔音牆均相吻合,從而,異議人顯係行駛在路肩之情,至為明確。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聽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路肩」,則是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道路交通標誌邊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異議人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道路交通之運作,對此等交通規則負有知悉之義務,要不得以不知為由主張免除責任。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3.5公里處,與前後行進車輛緊密相鄰等情,足徵當時該路段行車車速應相當緩慢,衡情倘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於行駛高速公路過程中,遵守規定將汽車行駛在路面邊線內側之車道內,並互相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以匝道入口車道之路面寬度,料不致導致該部車輛有無法及時切入內線車道,而不得不先將汽車駛入右側路肩之虞,是異議人所辯被逼向外車道向前進,不得已駛入路肩云云,應屬卸責推諉之詞,難以採信。
(三)另異議人認道路設計有問題,導致其行使路肩違規云云。經查: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或設計不良,作為免責事由。況員警利用科學儀器照相取締違規汽車駕駛行為,乃其受國家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自應勇於任事確實執行,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承此,上開車輛違規行駛路肩之路段,縱有該規劃不當、不易匯入匝道之情事,亦不得作為阻卻違規責任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固非無據。然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決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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