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872號原告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型第189189號「電路板板翹檢查機」專利權之所有人,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⑴一種電路板板翹檢查機,包括有於電路板板翹檢查機上設有一輸送帶;輸送帶兩端係分別設一滾輪;位於兩滾輪之間的輸送帶處設有孔狀平台;孔狀平台於底部分別包括一密封的框架,由框架處可朝外連接管體,管體另端連接抽氣機;於電路板板翹檢查機上設有雷射檢查機;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路板板翹檢查機,其中該雷射檢查機包括一發射器與一收器。
(二)按民國90年10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103條第1項(現行專利法移為第106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同第105條準用第89條第2項規定(現行專利法為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2項):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同法第93條規定(現行專利法為第89條):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
(三)原告前述產品屬於首先創作之新型產品,因設計精良,廣受好評,銷售良好。惟被告等不思自行創作,專以仿冒為業,竟然直接抄襲原告之產品,並低價銷售以打擊原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造成原告重大損失。而被告之產品送經鑑定後,得出「實質相同」之結論,故被告等之行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甲○○係被告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03條第1項請求排除侵害,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其次,被告於91年至92年期間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售出5台檢查機,原告之售價則為一百八十萬元,二者差額乘以總數量所得之金額二百七十五萬元即為原告依原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亦即為所失利益二百七十五萬元。另原告從事系爭檢查機之買賣已有多年歷史,於業界頗負盛名,且為上市公司,被告此舉顯已對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傷害甚鉅,依前述專利法之規定請求一百萬元信譽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錢賠償部份合計為三百七十五萬元,被告等應連帶負責賠償,爰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並願意對金錢請求部分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再者,揆之前揭法條,原告亦得為判決登報之請求,爰為訴之聲明第三項。
(四)訴之聲明如下:㈠被告等不得再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目的而進口與新型第189189號「電路板板翹檢查機」專利權相同之物品。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主文與事實欄以五號字體刊登工商時報第一版乙日。
㈣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共同辯以:
(一)原告所指之新型第189189號「電路板板翹檢查機」之申請專利範圍,其實早於原告88年6月28日申請前即已經披露,與原告專利申請範圍具有相同結構、由日本富士機械設備公司生產之板翹檢查機已於86年11月8日經日商日立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我國而使用,顯然原告申請之新型專利不符合專利法所定之新穎性要件,依法應不得取得專利。被告已於93年2月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舉發申請,經審定結果,認為舉發成立,業已撤銷原告所有之上開新型專利,原告本件之各項請求,自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均築基於其為新型第189189號「電路板板翹檢查機」專利權之專利權人,然依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2月18日(96)智專三(二)04066字第096206989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所示,原告所有之上開新型專利已遭撤銷,且原告未再提出訴願,審定結果已告確定,此有前述專利舉發審定書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以其具有新型專利權為前提,進而提出之本件各項請求,均因前提不成立而失所依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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