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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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被上訴人欣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6年度竹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陳述:
(一)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為新竹市塑膠同業公會會員,其法定代理人訴外人 蔡明棋 獲選為常務監事,上訴人為總幹事,訴外人蔡明棋為上訴人長官,由於被上訴人極需運轉資金,求借於上訴人,又因公司無支票可用,乃借其法定代理人蔡明棋私人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並央請時任公會理事長之乙○○見證。蓋本件為大筆借款,上訴人因擔任公會總幹事,知悉被上訴人雖有資金需求,但有不動產,資力雄厚,才准借,若訴外人蔡明棋個人並無不動產,上訴人無准借之理,原審未及訊問證人乙○○,率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為此爰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欣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委由訴外人蔡明棋向上訴人借款1,80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始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自明。查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前開票款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經查,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蔡明棋,此有系爭支票二紙在卷可考,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欣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蔡明棋,而訴外人蔡明棋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於被上訴人公司未於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之情形下,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爰簽發訴外人蔡明棋之私人支票云云,惟查法人與自然人乃各別之法律主體,而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則依前述,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則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二)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我國民法所規範之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始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查,被上訴人均未在二紙票據上簽名以為背書,且系爭支票既僅係由訴外人蔡明棋所簽發,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雖上訴人辯稱係因知悉被上訴人財力雄厚,始肯借款,並有證人乙○○在場作證等語,惟上訴人前揭辯詞僅係陳述其借款之動機,未能據為其將系爭款項借予被上訴人並向其交付之證明,況依證人乙○○之證詞,亦僅得證明訴外人蔡明棋於向上訴人借款時,係 陳明 其代表被上訴人為借貸行為,無從逕行認定該筆款項確係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貸。另證人乙○○復證稱兩造間並無填寫借據、訴外人蔡明棋亦未提示被上訴人公司之文件、借款交付時更未簽下任何資料,甚者,證人乙○○更無法確定訴外人蔡明棋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等,則證人之證詞顯係無法證實系爭借貸契約之主體為何、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契約成立之特別要件是否踐行,是上訴人無法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關係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消費借貸及舉證責任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800,000元並已交付即屬無據,尚難遽採。
(三)從而,上訴人基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林昌義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