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依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十
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以下同)400,000元,其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1
年2月18日止,為期7年,並按年金法分期84期,於每月平
均攤還本息,其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34,如未依約攤還
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
率計息外,並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述利率百分之
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查,被告自民國96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
息,尚餘262,136元未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
付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附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定存指數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262,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