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5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得新臺
幣39萬元,利息機動計算,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
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
率20%加付違約金。但被告僅繳款至96年9月13日止,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
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辯稱
請求利息、違約金之部分完全減免,並聲請依法分期給付等
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