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5
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1日向原告簽立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最終繳款日至少應
繳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遲
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被告自95年4月10日起
未依約還款,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授信明細
查詢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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