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雙富科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斐文 律師
劉彥皇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599號給付顧問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顧問合約第8條約定就兩造交易所生之
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顧問合約附卷可
證,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與其簽立邰港營運
計畫書顧問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撰擬邰港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邰港公司)之營運計畫書,於其交付邰港公
司營運計畫書之日後10個工作天,被告應給付顧問費新台幣
220,000元,其已於95年12月31日依約交付邰港公司營運計
畫書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約給付顧問費,為此,爰依系爭顧
問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邰港營運
計畫書顧問合約、邰港公司營運計畫書、存證信函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