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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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星
林定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0月27日)」(含其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壹枚、「 陳妙綺 」印文壹枚、「 林偉業 」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業)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定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0月16日)」(含其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壹枚、「陳妙綺」印文壹枚、「 陳冠宇 」署押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楊錦星、林定喆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楊錦星、林定喆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54、5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錦星、林定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楊錦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而被告林定喆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該規定之減刑要件,故被告楊錦星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林定喆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等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均高於其等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4年11月,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楊錦星、林定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與暱稱「K涵」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又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再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定喆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50、54、56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至被告楊錦星雖亦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50、54、56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本即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附此敘明。㈦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等顯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 林瑋茹 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楊錦星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運輸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林定喆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楊錦星、林定喆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分別為「113年10月27日」、「113年10月16日」,影本見偵卷第45、47頁),及未扣案之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分別為「林偉業」、「陳冠宇」),既為供被告2人分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上開工作證2張,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2張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2枚、「陳妙綺」印文2枚、「林偉業」印文1枚、「陳冠宇」署押1枚,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81、9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錦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3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林定喆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93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2號被告楊錦星(香港地區人民)
男○○歲(民國○○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林定喆男○○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1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星、林定喆各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涵」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夏育萱 」、「怡勝投資客服編號2308」向林瑋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瑋茹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林定喆列印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冠宇)及收據各1紙,林定喆再依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9時12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林定喆向林瑋茹出示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冠宇),向林瑋茹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2年10月16日、金額:40萬元、經辦人:陳冠宇),得手後旋即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林瑋茹又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K涵」指示楊錦星取得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林偉業)及收據各1紙,楊錦星再依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16時5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楊錦星向林瑋茹出示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林偉業),向林瑋茹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2年10月27日、金額:100萬元、經辦人:林偉業),得手後旋即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林瑋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定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得手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2被告楊錦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得手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瑋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假投資APP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分別交付5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2人,被告2人則交付偽造之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假收據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22216號鑑定書1份證明被告2人交付偽造之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之假收據各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簽有偽造之「陳冠宇」署押及印有偽造之「林偉業」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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