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素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4號被告徐素英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素英於民國112年7月25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7段與石牌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在直行專用車道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由 許飾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避煞不及,徐素英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撞擊許飾卿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許飾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7、8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飾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其坦承因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許飾卿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許飾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片、現場照片21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乃貿然右轉,不慎擦撞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涉有過失之事實。4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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