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興來 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興來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