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姿貽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大誠街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偏)向、變換車道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驟然往左偏向行駛,適告訴人 潘榮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緊急避煞致機車失控摔倒,因而受有第11、21牙齒斷裂、右橈骨與尺骨關節遠端閉鎖性半脫位、腕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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