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事件,原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該審裁判費新台幣六萬九千二百十六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發生效力,茲抗告人雖於期限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惟逾限仍未補正該委任狀,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抗告人已於期限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即表示其確有上訴之意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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