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再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甲○○之不當得利請求,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將士林地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雖再抗告人嗣於再抗告程序提出假扣押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以為釋明,但因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而不得審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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