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丙○○
甲○○上二人共同 歐宇倫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蓓珍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惟查本件經更正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伍拾伍萬壹仟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原告僅繳納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尚欠叁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乙○○占用部分: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基地,即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
111,000元(公告土地現值)×4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4,55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