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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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弘選任辯護人蘇榕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接受法治教育玖場次;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枚,驗餘淨重壹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蘇家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蘇家弘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1日23時28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蘇家弘與綽號「 梨子 」之 吳俊毅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1日18、19時許經 葉修 因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俊毅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約定於臺南市安南區中州寮保安宮交付後,吳俊毅旋以「秘聊」通訊軟體聯絡蘇家弘騎乘770-JSB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龍旅飯店搭載其外出,兩人先至臺南市○區○○路、文南路口「東山鴨頭」店購買晚餐後,再前往臺南市○○○街○號哥爸妻夫飯店,於當日20時30分許,吳俊毅在哥爸妻夫飯店門口將1包伯朗奶茶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38公克,檢驗前淨重1.306公克,檢驗後淨重1.022公克)交予蘇家弘,指示蘇家弘將之攜往臺南市安南區中洲寮保安宮,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進行毒品交易,並承諾蘇家弘可從中獲得500元報酬,蘇家弘即啟程前往。嗣於當日20時35分許,蘇家弘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臺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警方不知上情前,主動取出其放置於外套左側口袋內伯朗奶茶外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方查扣而未遂,並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受吳俊毅指示送交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未遂犯行,復同意警方於同日23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23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研判,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蘇家弘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與綽號「梨子」之吳俊毅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不諱(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7-39、43-45、227-229、26
1、272頁),且: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檢體(107N
022)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件(見毒偵卷第23頁、警卷第18頁)可稽,又依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警方事後根據被告提供「梨子」臉書資料
及指認「梨子」係吳俊毅,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借訊吳俊毅,吳俊毅供認於107年1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街○號哥爸妻夫飯店外,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送至中洲寮保安宮,待吳俊毅訊息通知,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葉修因 並收取價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葉修因亦證述其於107年1月11日18、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俊毅聯繫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15
9頁),俱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復有被告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扣照片2幀(見偵卷第29頁、警卷第11-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6月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250923號函覆查獲本案經過暨查獲警員 邱漢文 出具之偵破報告各1件(見本院卷第33-34、181頁)、警方根據被告供述調取龍旅飯店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所騎機車行經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幀、被告臉書好友資料翻拍照片4幀、被告與葉修因指認吳俊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見本院卷第51-67、77-79、81-83、165-167頁)足憑。再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為已足。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及刑責重大之違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工作之理。查被告一再供認吳俊毅交待其送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至對方時,須向對方收取價金乙節,堪認被告知悉吳俊毅與對方係有償交易毒品,仍允諾為吳俊毅交付毒品而為行為分擔;被告復坦承其依吳俊毅指示送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可從收取價金中獲取500元報酬,足認其主觀上有藉吳俊毅販賣毒品而與吳俊毅共同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販賣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梨子」之吳俊毅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在警方未察覺其上揭施用、販賣毒品時即主動交出前揭
甲基安非他命,並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與方式,以及供認為賺取500元報酬乃受吳俊毅指示販賣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配合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6月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250923號函覆查獲本案經過暨查獲警員邱漢文出具之偵破報告可考(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33-34、181頁),被告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受裁判無訛,爰均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及交付即遭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其與吳俊毅共同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得併予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既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併依該二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該當之。本件被告就所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梨子」之吳俊毅,且警方根據其供述之線索,已循線查獲吳俊毅,並依被告之供述及購毒者葉修因之指證,將吳俊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7年6月1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30548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兩項減刑規定,立法目的不同,一為供出來源以利犯罪之追查,一為自白犯罪,期能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浪費,且二者之原因事實及適用範圍各異,並不具競合關係,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併予以遞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第1746號、第2100號、第2180號判決同此見解)。
⒌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應先依未遂犯、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明知毒品殘害人之身心
健康,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參與販毒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尤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嚴重損害國民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販毒次數僅
1次、毒品數量及金額尚微、尚未賣出而未生實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認錯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受吳俊毅指示而販毒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274頁),併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受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低度刑之封鎖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宣告刑3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其所為非是,然本案係因被告自首查獲,且於歷次偵審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悔意甚殷,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既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不僅既有如常之生活、前景頓化烏有,尤有從此沈淪不復之虞,終非適當。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其再度犯罪,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均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另被告雖得暫免徒刑執行,然斟酌被告本案販毒未遂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原因、所生危害及其個人家庭、經濟情況等情狀,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並以義務勞務之方式彌補其犯罪對法秩序所生之損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宣告之緩刑,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9場次;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使其得於此過程中習得社會生活應有之正確處世態度及回饋社會,契合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交付警方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1.022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29頁),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枚,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