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生因心情不好,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8日凌晨3時許,至 林品柔 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持噴漆罐在該屋鐵門噴上「幹」字,侮辱林品柔,並損壞該鐵門之外觀,足生損害於林品柔。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品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世,竟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名譽亦受減損,所為確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且罹有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被告持以犯罪之噴漆罐,已經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另涉毀損、公然侮辱告訴人 郭隆昌洪秀苹 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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