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旻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旻政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晚間6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合加百貨有限公司」前騎樓處時,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該處攤架上之深藍色拖鞋1雙,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店員000發覺遭竊,立即追出並攔下葉旻政,葉旻政即將該拖鞋返還000,復因合加百貨有限公司負責人席00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席
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地點(商家前騎樓處)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7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5頁參照〉,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深藍色拖鞋1雙,業經被告自行歸還店員000乙節,業經證人席00、000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1頁、第26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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