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承翰 原名甲○○
樓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 律師
張樹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承翰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竟於民國95年4、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購入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9.0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7顆,而持有之。嗣於96年3月12日上午5時35分許,吳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張○○(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違規右轉,為警攔停,當場在上述自小客車右前乘客座踏板上黑色皮包內起出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子彈4顆及彈頭1顆等物(其餘2顆子彈前經試射擊發而滅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承翰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即少年張○○於警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依上述規定,其供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承翰坦承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惟辯稱:是「阿泰」欠我錢,暫時拿槍來扺押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翰迭於警訊、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張○○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被告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而扣案之槍枝1支、子彈4顆及彈頭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該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認送鑑子彈4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00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認送鑑彈頭1顆,係土造金屬彈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3日刑鑑字第096003932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至65頁),是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無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持有槍、彈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是被告自95年4、5月間持有本件槍彈至96年3月12日上午5時35分被查獲時為止,則其持有槍、彈犯行乃繼續至查獲時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其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3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土造子彈1顆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賸剩之彈殼等難認仍具殺傷力,且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均無庸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