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04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余
32之指定辯護人賴俊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觸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0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3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原名 余松倫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貳、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的犯意,於95年1月27日,將當月份台北市社會局發給的身心障礙津貼新台幣(下同)1000元提領後,只剩142元,乙○○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下稱民生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提款卡等物,於95年2月9日或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人使用。
參、95年2月10日,甲○○上網購買「天堂」遊戲的天幣,依賣方的指示將價金19000元匯到上述乙○○的帳戶;但遲遲未收到天幣,才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以及甲○○前述匯款已於2月10日隨即被提領。
理由
壹、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貳、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辯稱:「今天95年2月15日下午13時20分,到民生分行辦理領錢時,才發現帳戶被警示。…存摺及提款卡何時遺失或遭竊我不清楚。」(偵7834卷8頁)。
偵查中辯稱:「…帳戶我弄丟了。…提款卡當時也一齊遺失。」(同上卷108-109頁)。
在原審辯稱:「…都是遺失的,直到被告去提領錢才發現自己的帳戶遭到別人使用。」(原審17頁)。
於原審審理期日提示相關函查結果時,辯稱:「我去報案當時我並不知道我是警示帳戶,我發現我的存摺不見了,我就去富邦銀行告訴他們我要停止我的帳戶,銀行告訴我要我先去報案。」(原審48頁)。
本院審理則辯稱:「我因為在我家裡要找我的存摺與提款卡,找不到,我馬上就去終止,銀行就告訴我,我是警示戶。並不是要去提款才知道是警示戶。」(本院審理筆錄第5-6頁)。
經查:
一、被告對於自己用於領受各項社會福利津貼的存摺、提款卡究竟有無遺失;是因前往銀行領款才發現遺失,還是在家中找不到存摺、提款卡而發覺遺失,此等被告親身經歷、攸關被告各項津貼領取的存摺等物離手的重要歷程,被告的辯解竟然相互矛盾,顯有可疑。
二、被告的存摺、提款卡已經不在被告手中,被告怎可能於「到銀行領錢時」才發現遺失及帳戶被警示!被告又是拿著什麼取款憑據前往銀行領款!所以被告要改口辯稱,在家中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了。
三、被告供稱,95年2月15日才發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其實,被告早即於同年月9日親自前往民生分行申請新卡;申請書上待勾選的事由有多項,被告勾選的事由「並非『掛失補發新卡』;而是『停用』」有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96年1月8日、同年7月25日函與附件被告於95年2月9日停用的申請書暨約定書可憑(原審39頁、本院卷)。被告辯稱,95年2月15日才發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顯然不可採信;而被害人甲○○匯入的款項,隨即於同年2月10日被領取。被告所為不知情的辯解,也不可採信。
四、被告辯稱,民生分行曾經要被告先行報案再處理補換發存摺等手續。顯示被告向民生分行表達的理由是「遺失或遭竊」,才有報警的問題可言;但前述民生分行的2份回函及附件約定書記載,被告是於2月9日親自前往民生分行申辦「停用」並非遺失補辦。被告辯稱,遺失、不見了等語,不能採信;況且被告是於95年2月15日18時,才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進行所謂的報案製作筆錄(偵7834卷
6頁首行),與所辯銀行表示要先報案再處理補換發存摺等手續,時點上顯然矛盾。因被告早於2月9日即已申請換發,且被告申請的事由並非掛失,已證如前述,自無先報案再補發的問題。所辯明顯不能採信。
五、民生分行前述2份回函更進一步顯示,被告曾於2月9日親自前往民生分行查詢取款密碼;而翌(10)日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的款項即被領取(偵7834卷12頁存提款交易明細表);並且被告賴以領取補助津貼的帳戶,也已轉由郵局帳戶領款,已經被告明確供述(原審50頁倒數第2答);參酌被告既於2月9日申請本案帳戶停用並換發新的金融卡,則交易明細表登載,於警示前,95年2月10、13日該帳戶仍有多筆存提款紀錄,且領款紀錄(00000000000000000)明顯地與之前被告使用中的提款紀錄(0000000000000000)不同。
可證被告的存摺等提款憑據確實已交由他人使用(偵7834卷12頁)。被告幫助詐欺的犯行,可以認定。
雖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為被告辯護:本院卷內民生分行96年7月25日的回函,並未再有被告曾前往查詢密碼一情的記載,被告應無前往查詢密碼情事等語。其實,前述回函是針對本院函詢事項:行為時間以及請檢附相關書面文件供參。民生分行於該函已完整答覆本院的函詢;查詢密碼既無相關書面文件,自不須於回函中記載。辯護人關此的辯護,應有誤會。
六、綜上,並有被害人甲○○的指訴及匯款入被告帳戶內的紀錄2張可憑(偵7834卷14頁)。事證明確。
參、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
被告曾經事實欄記載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刑罰;再就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依法減輕刑罰。
肆、原審因對犯罪事實有所誤認,而為被告無罪的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的關係、所生損害及否認犯行,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依法減刑及比較新舊法定其易刑標準。
伍、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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