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丙○○毆打二被害人甲○○(原名 丁玉婷 )、 丁鈺鈴 成傷,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認事用法,除量刑及因未及適用減刑應予撤銷暨補充外,餘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無違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傷害二告訴人之行為,侵害二法益甚明,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均難以一行為論斷,乃原審竟認係想像競合犯,顯有違誤;又本案被告於庭訊後在法院大門公然逞兇,視法律為無物,且犯後諉稱正當防衛,毫無悔意,原審僅論處有期徒刑二月,顯不相當等語。被告上訴則以:本案係被害人甲○○先行動手,其方還手,乙○○見其姐與我發生爭執,亦上前毆打,三人方為扭打,其係正當防衛,証人 李弘智 所証故為偏袒被害人,請求調取法院大門前之監視錄影帶還原真相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同時傷害二被害人犯行,業據二被害人具結指証在卷,並經現場目擊証人李弘智結証一致在卷,此外復有二被害人至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開立之診斷証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傷害犯行事証明確。被告上訴辯稱其係受告訴人攻擊而為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証人李弘智証陳:見二女從地檢署大門往外走出,快到車道斜坡時,有一男自地檢署裡面追出,然後就用手往其中一女的後面頭部槌下,並繼續打該女子,另一女生出來勸阻,男的即打勸阻之女生,其即通知門口法警勸阻,而將當事人拉開等情,足証被告是自裡衝出毆打,要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另証人即法警 林建安 則証述,其聽有人叫法警回頭看時,見車道快到斜坡處有人起衝突,當時三人扭打一團,乃無從証明被告有先遭攻擊情事。至被告請求調閱地方法院及地檢署聯合辦公大樓門口之監視錄影帶,因錄影資料僅保存一個月,是已無從調閱,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復函一件在卷可參,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乃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訴否認犯行,顯無理由。
四、又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先行毆打甲○○,並如証人所述,因乙○○上前護衛拉扯,旋三人即扭打成一團,則雖初始有先後,然旋三人即扭打成一團無從區分,則原判決認被告係同一時地同時侵害二法益,依想像競合認被告同時涉犯二傷害罪,而僅從一罪處斷,應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亦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傷害二告訴人,侵害二法益,惟認非一罪,即無理由。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男女朋友,因同居期間金錢糾葛纏訟憤而出手毆打之動機、手段、方法,二被害人所受傷情非重,惟被告係於另案至地檢署為偵查受訊,開庭後竟於地檢署及法院大門公然追打被害人,視司法為無物,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嫌過輕,乃公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為減刑適用,亦有未合,是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389之20號13樓居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與丁玉婷發生爭執而有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即上開偵查案件開庭後,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位於臺北市○○路○○○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追出,動手毆打丁玉婷之頭部後方及身體數次,在旁丁玉婷之妹即乙○○(起訴書誤繕為丁鈺鈴)便上前欲阻止丙○○繼續毆打丁玉婷,丙○○復承前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之正面臉部,三人即發生扭打,致使丁玉婷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鼻子、下巴挫傷、左耳裂傷、前胸瘀紅、疑鼻骨骨折之傷害,嗣因在該處門口等待公務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弘智目擊而通知在附近執勤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林建安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玉婷、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曾與告訴人丁玉婷發生爭執,且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伊係在地檢署門口要向丁玉婷拿回銀行資料,丁玉婷便回以沒什麼好說的,接著乙○○即動手毆打伊,伊才將乙○○推開,伊並沒有毆打丁玉婷,乙○○部分伊為正當防衛,且伊也因遭乙○○毆打而受有傷害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證人李弘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地檢署門口等交通車要返回地檢署第二辦公室,就看到有兩個女的從地檢署大門往外向愛國西路方向走,快要走到車道斜坡時,被告就從地檢署裡面追出來,直接用手往其中一個女的後面頭部捶下去,被捶到的女生好像有轉身,被告就繼續打該名女子,後來在旁邊的另一名女子就出來勸阻,被告見狀即朝勸阻女子之正面捶下去,伊看到這個情況就馬上通知在地檢署門口執勤之法警處理將當事人拉開,被正面打到之女子臉部有流血。在整個目擊過程中,被打的女子有防衛被告毆打之行為,但並無看到女子毆打被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證人林建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地檢署大門車道口執行勤務,突然聽到有人叫法警,伊回頭看就看到門口車道平臺快到斜坡處有二女一男起衝突扭打成一團,伊即協助在場之另位地檢署法警將當事人拉開,拉開後,看到其中一個女子臉部有紅腫,另名女子與男子有無受傷,伊並未注意。又在伊回頭看之前,並沒有聽到吵架聲,且在伊目擊過程,僅看到三人扭打成一團,並未看到女子動手毆打男子之情形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告訴人丁玉婷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案發當天,因被告對伊提起侵占之告訴,伊才到地檢署開庭,開完庭後,被告從後面追出來,於案發當天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地檢署門口出手先後毆打伊與乙○○,伊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八八五號卷第二頁);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案發當天,因被告對丁玉婷提起侵占之告訴,伊才一起到地檢署開庭,開完庭後,被告從後面追出來,於案發當天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地檢署門口出手先後毆打丁玉婷與伊,伊受有頭部外傷、鼻子、下巴挫傷、左耳裂傷、前胸瘀紅、疑鼻骨骨折之傷害等語(見同上頁),證人李弘智、林建安、告訴人丁玉婷、乙○○上開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而觀諸告訴人丁玉婷、乙○○於案發後隨即前往就醫且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所庭呈之診斷證明書二張,明確記載告訴人丁玉婷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鼻子、下巴挫傷、左耳裂傷、前胸瘀紅、疑鼻骨骨折之傷害,亦與證人李弘智所述告訴人丁玉婷、乙○○遭被告毆打部位相吻合,本案被告係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追出後,先動手毆打告訴人丁玉婷之頭部後方及身體數次,再動手毆打欲阻止被告繼續毆打告訴人丁玉婷之告訴人乙○○正面臉部,事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即發生扭打,告訴人丁玉婷因而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子、下巴挫傷、左耳裂傷、前胸瘀紅、疑鼻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丁玉婷及僅推開告訴人乙○○云云,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另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然由如上所述本案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情形以觀,告訴人乙○○並未於被告出手前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是本案被告自難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主張對於告訴人乙○○部分係屬正當防衛而得免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毆打告訴人丁玉婷、乙○○二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丁玉婷、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對於告訴人丁玉婷、乙○○所造成之傷害程度並非嚴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