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8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減得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叁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罪所減得如附表編號3、4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因犯販賣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3、4之罪所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查結果,認無不合,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之罪,依法予以減刑後,就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併就如附表編號3、4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6642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就如附表編號3、4之罪,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3、4之罪既均經減刑,則原裁定未顧及抗告人之利益,亦未參酌上開各該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而諭知原裁定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參。經查: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6642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就如附表編號3、4之罪,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分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之罪,依法予以減刑後,就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併就如附表編號3、4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從形式上觀察,固均未踰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內部性界限,則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於有期徒刑10年以上11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如附表編號3、4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方屬正當。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分別裁定逾上開範圍之應執行之刑,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不當,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連續施用毒│連續販賣毒│連續施用毒│非法吸用化│││品│品│品罪│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2│││年6月│年│年5月│月│├────┼─────┼─────┼─────┼─────┤│所犯法條│修正前肅清│修正前肅清│修正前肅清│修正前麻醉│││煙毒條例第│煙毒條例第│煙毒條例第│藥品管制條│││9條第1項│5條第1項│9條第1項│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犯罪日期│81年12月15│81年12月15│92年12月30│83年5月10│││日起至82年│日起至82年│日起至83年│日前4日內│││11月14日止│6月30日止│5月10日止│之某時│├────┼─────┼─────┼─────┼─────┤│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同左│臺灣臺北地│同左│││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署83年度偵││││字第1884號││字第1081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同左│臺灣臺北地│同左││後││院││方法院│││事├──┼─────┼─────┼─────┼─────┤│實│案號│82年度上訴│同左│83年度訴字│同左││審││字第6642號││第1989號│││├──┼─────┼─────┼─────┼─────┤││判決│82年12月30│同左│83年9月2日│同左│││日期│日││││├─┼──┼─────┼─────┼─────┼─────┤│確│法院│同上│同左│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上│同左││決├──┼─────┼─────┼─────┼─────┤││確定│82年12月30│同左│83年12月30│同左│││日期│日││日││├─┴──┼─────┼─────┼─────┼─────┤│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依據第3條│第2條第1項│同左││民國96年│第3款│第1項第7│第3款│││罪犯減刑││款之規定不││││條例││合減刑規定│││├────┼─────┤,故不予減├─────┼─────┤│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壹│刑。│有期徒刑壹│有期徒刑壹││褫奪公權│年玖月。││年捌月又拾│月。││期間或罰│││伍日。│││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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