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普羅強生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24條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強生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其中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部分,融資額度為新台幣3千萬元,期間自93年4月23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被告普羅強生公司於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應按原告規定自行籌款繳存結匯保證金,餘由原告代為墊付,並自原告付款日起按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利息,並得按還款當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另週轉金貸款契約部分,借款額度為新台幣1千萬元,期間亦自93年4月23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逕由被告普羅強生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向原告申請循還動用,借款利息按貸放時之借據記載之利率計付利息。又上開2份契約均約定借款如末依約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普羅強生公司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提出2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並經原告開發2筆遠期信用狀,墊款金額合計美金598,500元(當時原告牌告美金外幣利率為年息6%)。另被告普羅強生公司又於9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千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5.5%固定計息,到期本息一次攤還。詎被告普羅強生公司並未按期清償上開代墊款項,借款部分到期亦未清償,利息僅繳納至94年2月14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普羅強生公司至今尚積欠原告美金598,500元、新台幣3,917,772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借據為證,被告普羅強生公司、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98,500元、新台幣3,917,772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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