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63號聲請人即被告 翁世瑋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江鎬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世瑋涉嫌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惟因該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翁世瑋所有,平時供自己使用,非作為長期犯罪之用,若僅因一時載運 肖楠 ,而任由偵察機關扣押,將影響被告翁世瑋及家人日常生活,顯然過苛,是該車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同案被告 田啓忠 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晚間6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告翁世瑋,由被告翁世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同案被告田啓忠、 江俊凱陳阿順 ,旋即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山區,再由同案被告田啓忠、江俊凱、陳阿順下車將木頭(即肖楠)搬運上車等情,業據被告翁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2950卷第57頁、第124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啓忠、江俊凱、陳阿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95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23頁、第
143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並有車輛照片及車內查扣物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950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堪認上開車輛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可為證據,是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須留待審理時確認,本院認依目前審理進度,本案尚由本院審理中,未經終局判決確定,為免日後審理有需要就此部分證據為調查,尚難謂上開車輛已無扣押之必要,是被告翁世瑋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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