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445號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 賴水生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8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周舒雁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