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聲請法官迴避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447號聲請人 徐立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蘇位榮間 請求離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50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LINE通訊紀錄節本、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30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216號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北簡字第15828號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3號簡易訴訟判決、101年度湖小字第929號小額訴訟判決、台新銀行通知函、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永豐銀行通知書(函)、聯邦銀行通知函、花旗(台灣)銀行通知函、士林地院執行命令(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552號)、聯立法律事務所函、訴外人林仁余電子函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抗告人於另案撤銷贈與、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士林地院107年度湖救字第9號、第12號、第15號、第16號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本件不生拘束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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