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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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6號聲請人 郭金堡 相對人 范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8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利息,已逾上開法定最高利率限制,是關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