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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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6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高雪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8年9月18日所為之98年度桃簡字第171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雖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2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之麥當勞,將其於97年8月25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月31日2時許以網際網路聯絡甲○○,佯稱可進行援交,要求甲○○需先行匯款以確認身份,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97年8月31日凌晨4時9分許、4時12分許,在高雄縣○○區○○路臺北富邦銀行所設立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32,000元匯至對方指定之丙○○上開帳戶內,後甲○○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上開款項始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其開立,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伊經濟不好,為了辦理銀行貸款,經由報紙廣告,電話中的人就叫伊準備信用卡、健保卡、銀行存摺及身分證,隔天即97年8月底某日伊就提供永豐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自稱乙○○的男子,對方還有跟伊簽立保管書、委任契約書,伊去武陵派出所報案時,員警有依據伊所提出之保管書上對方所書寫之身分證字號,查出該人名叫乙○○,員警還有調出乙○○之口卡供伊指認,伊就指認口卡上的人就是詐騙帳戶的人云云,高雪琴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缺錢,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乙○○,豈知事後無法聯繫到人,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亦遭盜刷1萬多元,被告始知受騙,並於97年8、9月間至武陵派出所報案,被告並提出乙○○所書立之保管書為證,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從證人乙○○到庭作證之證詞可知,詐欺集團手段極為高明,到處冒用他人名義為非作歹,被害人甲○○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被告完全未動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
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該銀行檢送該帳戶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另被害人甲○○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存入至被告所有帳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頁),並有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9頁、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1名叫乙○○之人為伊辦理貸款,且將伊的金融帳戶騙走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97年9月2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
出所製作筆錄,雖提出其與對方所簽立之保管書供員警調查,經員警依據上所記載之身分證號碼,被告明確指認口卡上之乙○○為行騙之人,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公務員,並未與被告見過面等語(見98年度簡上字第967號卷第45頁),被告始改供述:伊並不是將帳戶交給證人乙○○等語,觀諸被告對於係何人收受其帳戶,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此等重大事項,對於收受之人,亦未要求該人提出身分證明,以確認其真實性,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空言其係遭他人詐騙一情,顯屬無據。
⒉另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於97年8月28日伊
將帳戶交給乙○○後,對方並沒有跟伊聯絡,因為伊打電話給乙○○,乙○○都沒有接電話,且乙○○之前有跟伊說辦理貸款需要一段時間,97年9月5日永豐銀行的行員有打電話問伊,是否有在97年9月1日或是2日刷卡1萬多元,伊跟銀行行員表示沒有刷卡,伊因為永豐銀行信用卡遭到盜刷,所以97年9月6日有去武陵派出所報案,但當時伊並沒有跟警察說伊的信用卡被盜刷的事情,伊只有告訴警察伊的提款卡遭到他人騙走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只記得是在97年8月底某日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是月底的時候,伊接到銀行的電話,行員跟伊說伊的帳戶被別人匯款進去,叫伊過去銀行,後來伊就到武陵派出所,當時應該是8月底某日,但是警員 陳柏旭 說他那天沒有空,直到9月2日警員陳柏旭才說他有空並幫伊製作筆錄云云,被告前後辯解不一,其顯不具可信度;甚且,被告若真係所持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走,且遭不詳人士持以盜刷,於被告至武陵派出所報案時,被告豈會僅陳述部分事實,而未將全部遭詐騙之情事報警處理,被告之辯解顯有違常情;再者,據證人陳柏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9月2日伊有接受被告的報案,因銀行告知被告其所設立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銀行行員請被告到當地派出所,被告當時有提供委任契約書、保管書及報紙等資料,之後伊就將卷宗移送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的偵查隊,9月2日是伊第1次看到被告,被告並無在97年8月中旬或是下旬要求伊製作筆錄等語(見98年度簡上字第967號卷第66頁),另參酌被告於97年9月
2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係記載「因今天銀行通知我帳戶遭凍結,要我至桃園桃園市○○路○○號臺北富邦銀行了解,銀行通報我為警示帳戶,並叫我至附近派出所做筆錄」等語,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簡上字第967號卷第72頁、第73頁),與被告前開所辯亦不相符,被告對於究竟係何時及如何發現遭詐騙,為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前後不斷變更說法,又無合理解釋,所辯各情已難取信於人。
⒊再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
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從報紙上廣告得知之貸款公司知悉使用,足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顯能知悉辦理貸款無需同時交付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之前有向銀行辦理過貸款,但因伊有卡債而沒有通過等語,足見被告非少不更事或目不識丁之人,其確有一般之智識程度,顯能知悉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誤信詐騙集團謊稱辦理貸款要交付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云云,顯與常情相違,無足憑採。何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報紙、保管書、委任契約書等間均無交集,並無從證明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等情,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所辯諸情為真。
㈢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助長訛詐歪風,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