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均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7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97年8月15日,向友人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千元承租甲○○之父丙○○所有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2樓之房屋(甲○○及丙○○均不知情),丁○○遂在上址2樓擺放7PK電子遊戲機20台,供不特定人向丁○○開分後把玩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同年9月28日,因生意不如預期,乃結束營業。
嗣於97年10月4日晚間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審理中固坦認自97年8月15日起向甲○○承租上址房屋置放7PK電子遊戲機20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承租上址房屋是當倉庫用,該等機台是待售他人,並未營業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警詢中曾供稱:伊有於97年8月15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2樓擺放7PK機台營業,總共20台,因為生意沒有很好,於同年9月28日就結束營業等語(見偵查卷宗第6頁)被告丁○○於審理中上開所辯已與其警詢中之所供不相符合,其審理中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提示偵查卷宗第第70至75頁翻拍照片,問:翻拍照片是否是你所拍?)我是客人」、「(問:你的意思你有到過該照片所攝影的場所?)對,地址我不記得,但我知道在哪裡」、「(提示上開偵查卷宗第61頁上方照片,問:該照片所拍攝的處所是否就是你當時去賭博所去的地方?)我是去打電動」、「(問:你去的時候有看到哪些人?)有開分小姐2、3個」、「(問:你剛才看過照片的處所你去過幾次?)2、3次」、「(問:你去那邊做什麼?)打PK台」、「(問:如何把玩?)我給開分小姐2、3千元,她幫我開2、3千分,打完我沒有贏過,所以也沒有換過錢」、「(問:你所謂PK遊戲怎麼玩?)是撲克牌遊戲」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卷宗第56頁背面至57頁),另卷附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宗第73頁下方),可見擺放在該址之機台螢幕有綠色燈光,確有插電營業無誤,被告丁○○於警詢中所供有擺放機台營業等語,應屬可信,其於審理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至於起訴書認被告丁○○擺放上址之機台有27台,然查,被告丁○○於警詢中僅供稱現場擺放20台(見偵查卷宗第6、7、10頁),又本案警方未將該等機台扣案,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丁○○擺放上址之機台為20台,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業經於98年01月21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該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並經行政院定自98年04月13日施行。該條例第22條條文文字雖未修正,惟該條所處罰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已修正,修正前該條例第15條係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後該條則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外,尚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否則不得經營,顯較修正前所規定僅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已就構成要件內容為修正,係屬法律變更,且修正前之規定尚非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查被告丁○○雖係自97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均應為實質上1罪,祇論以1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附此敘明。被告丁○○前於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7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擺設之機具20台,經營時間僅月餘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場擺放之「7PK」機台20台,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亦供稱:伊沒有錢繳房租,無法繼續承租甲○○之房間,所以機台想搬走還給伊的朋友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卷宗第37頁背面),尚難認定確係被告丁○○所有且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乃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擺放前揭電子遊戲機,於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客人每投擲
1枚10元硬幣可押注1次,押中所得分數則向被告丁○○兌換等額現金,若未押中,投入之硬幣歸丁○○所得,以此方式賭博,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雖曾於警詢中自白:我以電玩7PK機台開分以
1比1的方式與客人對賭,離場時客人直接以分數兌換現金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0頁),惟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擺放機台不能兌換金錢等語。而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給開分小姐2、3千元,她幫我開2、3千分,我沒有贏過,沒有換過錢,也沒有看過其他客人跟小姐兌換金錢」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卷宗第56頁背面至57頁),此外遍查全卷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供人把玩之前揭電子遊戲機有洗分兌換現金或直接由機具退幣孔退還現金之情事,是在未能發現相當證據足證被告丁○○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前,電子遊戲機僅得證明被告有前述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被告是否即有在不特定人把玩機台後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欠缺關連性,據此,被告擺放之7PK機台自難作為不利被告此部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丁○○雖於警詢中曾自白有兌換現金等語,然除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外,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賭博行為,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本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之賭博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基於幫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由被告甲○○出租被告丙○○所有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2樓房屋供被告丁○○擺設7PK電子遊戲機27台,以該等電子遊戲機及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之幫助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之幫助犯,無非係被告甲○○將上址房屋出租予被告丁○○、被告甲○○坦承同意被告丁○○擺放上開機台在上址、上址房屋為被告丙○○所有,及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 陳國煌 於偵查中證述現場擺放機台位置,而推認被告甲○○、丙○○應知被告丁○○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每月租金6千元出租上址2樓房間供被告丁○○使用,被告丙○○坦承上址房屋是其所有,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幫助賭博犯行,辯稱:渠等均不知被告丁○○承租房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不知有從事賭博行為,渠等並無幫助被告丁○○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語。經查,證人即至現場執行搜索之警員陳國煌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們執行搜索到現場時,看到門口有監視器,進入1樓後方有櫃子,該櫃子是暗門,上面有電線,應該是要以遙控器打開,有請他們自行打開,但現場之人都表示不清楚,我們就派人破壞,後來也沒有發現遙控器,從暗門進入後,走樓梯上到2樓,就發現機台,但沒有IC板」等語(見偵查卷宗第80、83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卷宗第31頁背面、32頁),由證人陳國煌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甲○○、丙○○並無被告丁○○承租房間之鑰匙,要走樓梯上至2樓才能看見電子遊戲機台等情。又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向甲○○承租上址房屋,有客人前來把玩,都向甲○○說是伊朋友來聊天的,而搬入機台時,也是跟甲○○說那是空的機台,丙○○也不知情,他以為我向甲○○租屋做倉庫用」等語(見偵查卷宗第7、10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向甲○○承租上址房屋時,因丙○○外出不在家,所以直接跟甲○○簽租約,當時告訴甲○○要用做倉庫使用,並沒有告知甲○○要放置何物,甲○○、丙○○均不知我擺放電子遊戲機台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卷宗第36頁),足見被告丁○○未將擺放機台插電營業之事告知被告甲○○、丙○○,被告丙○○雖為上址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甲○○雖出租上址房屋予被告丁○○使用,然一般人將房間分租他人使用,亦不易探知承租人在其私密之房間從事何事,況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生意沒有很好,斷斷續續」等語(見偵查卷宗第6頁),且其自97年8月15日營業起至同年9月28日即結束營業,如前所述,在上開經營僅月餘非長之期間,又生意不佳,非每日皆有營業、客人亦非絡繹之情狀下,被告甲○○、丙○○要察覺被告丁○○有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尚非易事。是被告甲○○、丙○○均辯稱渠等並不知被告丁○○在房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幫助賭博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甲○○、丙○○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