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37、1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月10日前某日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為由,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丁○○、戊○○、甲○○、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固坦承上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平常都放置其位於桃園市○○街○○號租屋處房間內,伊於98年1月10日要繳交貸款時,在家裡一直都找不到才知道遺失,但伊不清楚究竟係於何時、在哪裡遺失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戊○○、甲○○、乙○○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丁○○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甲○○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群98年2月2日(98)遠銀詢字第0000097號函暨檢送之丙○○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南崁分行98年2月4日南崁營字第09850001331號函暨檢送之丙○○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丁○○、戊○○、甲○○、乙○○確分別因受到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丙○○所有之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二)現今各金融機構均有二十四小時全天候受理客戶電話掛失金融卡、存摺之服務,一般民眾若發現持用之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得以在最短時間內通知金融機構掛失存摺、金融卡,使之失去提款功能。因此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被害人按指示匯入特定帳戶內之贓款不會遭金融機構止付以致功虧一簣,應無持用行竊而來或屬他人遺失物之可能,換言之詐騙集團勢必須確信手持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功能正常方會加以利用,而詐騙集團能有確信,除原所有人同意配合不向金融機構掛失並告以密碼之外,別無他途可尋。茲查本件被害人丁○○、戊○○、甲○○、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款項,均立即遭人提領等節,已如前述,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除確信所持被告之提款卡功能正常外,更是清楚知悉被告提款卡之密碼,而被告就該兩提款卡之密碼,有無告訴他人一情,則於警訊及偵訊時均表示沒有外洩,也沒有其他人知道,此適足以證明密碼應為被告所提供。其雖另稱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其女友取走,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證明其所言非假,此片面陳述其懷疑心態,應為臨訟矯飾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綜上,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應是被告交予他人利用。
(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再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等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雖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然因被告僅有1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依上述說明,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處斷。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銘為謀一己私利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入金額││號│││││(新臺幣)│├─┼───┼─────┼──────────────┼──────────┼─────┤│01│丁○○│98年1月11│於98年1月10日晚間9時7分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13,989元││││日下午3時│,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YAHO│分行帳號:0000000000│││││52分許│O拍賣賣家,並表示其購物時,│1578號││││││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必須取消,│││││││致 游寶 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永豐銀行鶯桃分行操作ATM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內,而遭受詐騙│││││││。│││├─┼───┼─────┼──────────────┼──────────┼─────┤│02│戊○○│98年1月11│於98年1月11日下午4時39分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29,987元││││日下午5時│,撥打電話向戊○○佯稱為網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15分許│賣家,並表示其交易匯款時出問│1578號││││││題,將導致其帳戶會被分期扣款│││││││,必須至ATM變更,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新竹市大學│││││││路台企銀行操作ATM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內,而遭受詐騙。│││├─┼───┼─────┼──────────────┼──────────┼─────┤│03│甲○○│98年1月11│於98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29,989元││││日下午5時│打電話向甲○○佯稱為網路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27分許│人員,並表示其購買3C產品付款│1578號││││││時,因操作有誤而設定為分期付│││││││款,將會持續扣款,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操作ATM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內,而遭受詐│││││││騙。│││├─┼───┼─────┼──────────────┼──────────┼─────┤│04│乙○○│98年1月10│於98年1月10日晚間9時13分許│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29,989元││││日晚間9時│,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臺北│:000000000000號帳戶│││││45分許│富邦銀行總公司資訊處人員,表│││││││示其購物時帳號誤設為連續扣款│││││││,必須解除,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郵局操作ATM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內,而遭受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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