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祥選任辯護人洪建全律師
施尚宏律師被告 林聖峯
吳進來
李振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81、22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壬○○、丙○○、甲○○、乙○○、丁○○、戊○○(丁○○、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某時許,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北 百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壬○○、丙○○、甲○○、乙○○、丁○○、戊○○之分工模式略為:先由壬○○於111年8月10日承租位在新北市○○區鄉○街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據點),由壬○○擔任本案據點之管理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並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經新北市○○區○○○號貨運之方式寄送予上游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丙○○、甲○○、乙○○、丁○○、戊○○在本案據點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下稱車主),以利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在車主留置本案據點期間內,得以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復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取財款項全數轉出。
二、壬○○、丙○○、甲○○、乙○○、丁○○、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2日14時許,由甲○○駕駛不詳車輛搭載 黃宥翔 ,載送車主 盧弘益 進入本案據點,壬○○提供盧弘益新臺幣(下同)7萬元報酬後,盧弘益則交付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予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盧弘益並同意留置在據點內接受看管,盧弘益遂與其他於111年8月中下旬經本案詐欺集團載送至本案據點之車主即 蘇兆軍 、 邱雨廷 、 蔡政衛 、 歐建宏 (均與本案附表一被害人無關)一同留置在本案據點,而丙○○、甲○○、乙○○、丁○○、戊○○負責在本案據點共同看管盧弘益等車主留置在該據點,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該等車主之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盧弘益之本案帳戶後,即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殆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三、嗣警方獲報於111年8月25日9時25分前往本案據點查緝,並當場查獲在該據點之壬○○、丁○○、丙○○、戊○○、甲○○、乙○○,及車主盧弘益、蘇兆軍、邱雨廷、蔡政衛、歐建宏,並扣得壬○○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筆記型電腦1部、木棒、鋁棒、西瓜刀、藍波刀各1支、電擊槍、金屬探測器各1組、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壬○○、丙○○、甲○○、乙○○(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53頁、本院卷三第47頁、第19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壬○○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5、196頁、本院卷二第104、3
05、453、463頁、本院卷三第47、62、197、204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蘇兆軍、邱雨廷、蔡政衛、 廖育嫺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范盛翔 、盧弘益、歐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A2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卷【下稱偵字第19281號卷】一第49至53頁、第55至62頁、第111至118頁、第129至135頁、第145至146頁、第209至214頁、第229至234頁、第239至246頁、第251至255頁、第257至259頁、第267至273頁、第279至285頁、第295至296頁、偵字第19281號卷五第47至63頁、第105至111頁、第181至187頁、第191至193頁、第205至215頁、第223至231頁、第293至299頁、第305至30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6號卷【下稱偵字第22596號卷】一第159至163頁、第189至195頁、第197至201頁、第203至205頁)情節相符,並有111年8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年8月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警方現場蒐證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281號卷一第41至43頁、第349至361頁、第363至369頁、第385至399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在本案據點分別處理收購人頭帳戶、看管車主,且均
聽從飛機軟體「湯姆士小火車」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北百貨」之人指令,除此之外,尚有不詳之成員負責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其等以分工方式向上開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並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而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揆諸上開說明,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揆以上開說明,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由被告4人將其等向盧弘益收取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共同看管盧弘益留置在本案據點以確定其無法使用本案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將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轉出,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4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4人彼此間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4人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起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4人係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之事實,且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461頁、本院卷三第5
2、202頁),並經被告辯論,自得就部分併予審理。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個人私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車主收購人頭帳戶,並將車主留置在本案據點,非但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壬○○、丙○○、甲○○分別與被害人丑○○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14號卷第7至8頁、112年度附民字第262號卷第7至8頁),而未與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復慮及各該被告所犯各罪之所使用之手段不同、被告壬○○為本案據點之負責人,所參與犯罪程度較被告丙○○、甲○○、乙○○為高之犯罪分工、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末衡以下述各被告之品行、素行(檢察官未主張被告丙○○、甲○○於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㈠被告壬○○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旅遊業,月薪約3至4萬元,未婚(見本院二卷第476頁);㈡被告丙○○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3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前從事粗工工作,月薪約3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二卷第476頁);㈢被告甲○○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三卷第213頁);㈣被告乙○○無前科之素行,且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月薪約2萬6千元,未婚(見本院三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4人所犯5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4人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三之物分別為被告壬○○、丙○○所有,均供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犯罪及看管車主所用,核屬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上開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上開被告2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壬○○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筆記型電腦1部,雖均為被告壬○○所有之物,然經被告壬○○供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二第474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壬○○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壬○○於審理時供稱獲得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被告丙○○、甲○○於審理時均供稱獲得犯罪所得各為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4頁、本院卷三第213頁),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本案被查獲,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除分得前開報酬外,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及卷頁所在主文及宣告刑1被害人丑○○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透過「簡街資本」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3日13時21分許5萬5,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107至108頁)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129至130頁)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1年9月26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1000012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弘益)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95至101頁)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11年8月23日13時23分許5萬5,000元111年8月23日13時24分許5萬5,000元2被害人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透過「簡街資本」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3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3時34分許,應予更正)81萬1,842元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135至136頁)⒉111年8月23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149頁)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169頁)⒋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第199至357頁、407頁)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1年9月26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1000012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弘益)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95至101頁)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3被害人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翔 」加癸○○為好友,並向癸○○佯稱:透過「簡街資本」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3日14時10分許61萬7,704元(起訴書附表誤載67萬7,704元,應予更正)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195至196頁)⒉111年8月23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207頁)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212、217至222頁)⒋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261至316頁)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1年9月26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1000012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弘益)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95至101頁)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4被害人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8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金股領海-A」群組向庚○○佯稱:透過「簡街資本」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4日9時34分許21萬6,503元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192至19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317至318頁)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359頁)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1年9月26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1000012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弘益)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95至101頁)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5告訴人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文豪 」加己○○為好友,並向己○○佯稱:透過「簡街資本」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4日9時35分許32萬元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363至361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372頁)⒊111年8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379頁)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1年9月26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1000012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弘益)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95至101頁)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二:被告壬○○應沒收之物編號應沒收之物1鋁棒1支2西瓜刀1支3藍波刀1支4電擊槍1組5金屬探測器1支6木棒1支附表三:被告丙○○應沒收之物編號應沒收之物1IPHONE12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