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07號原告甲○○被告乙○
○○地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2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登記結婚,並於91年7月31日在臺灣登記;婚後被告無故離家返回大陸迄今近19年未履行同居義務,幾乎音訊全無,直至開庭前數日,始獲被告電話告知已收受本件訴狀並同意離婚,足見兩造婚姻關係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事實該婚姻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
⒈兩造於91年7月12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登記結婚,並於91年7
月31日在臺灣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證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返回大陸迄今近19年,幾乎音訊全無
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妹 沈淑貞 到庭證稱「(法官問:知道之前原告曾與被告結婚之事?)知道,印象中已有20年了。
(法官問:你回父母家時有無看過已婚的原告與被告相處?)沒有,我只有在兩造婚前見過被告2次。(法官問:兩造結婚後,你有無回家探望父母?)有,約在兩造結婚後半年,那時就沒有看到被告,被告已經離開臺灣了。(法官問:有無聽原告或你父母或其他人說被告離開臺灣的原因?)沒有。(法官問:從那次之後至今,有無再見過被告?)沒有,我也沒有聽到有關他的消息。只有聽到原告、我母親說原告有聯絡被告,希望被告回臺灣,但是被告都沒有回應,這樣的情形我大約有聽過3次,距今都已經10多年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8、79頁)。
⒊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得知被告於91年12月2日首次入境
,嗣於93年2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7日移署資字第1110112585號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7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㈢本院審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共同生
活為目的;惟被告客觀上自93年2月2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又幾乎音訊全無,即長時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毫無聯繫,再由被告之所為,實難認其主觀上有續營婚姻關係之意願,而堪認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意欲之程度。從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且比較衡量有責程度,亦認應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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