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訓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06號、第823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07號、第708號、第709號、第710號、第7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第477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8號、第399號、第40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卓訓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訓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1樓之3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其前女友 周娟瑩 (所涉違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娟瑩之中信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卓訓宇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租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張緯霖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黃淑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陳韻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林佳芳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吳紫綾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陳芮 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賴怡芬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智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林紘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黃培根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李蔡篁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黃國彰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吳柏威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許守丞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陳達寰王舜玄劉子翔黃璵宸鄭智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游仁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羅宇君 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2年1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37頁至第18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交付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部分坦承犯行不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9頁),且被告又自承其亦同時提供證人周娟瑩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2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周娟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83號卷【下稱偵字第37083號卷】第7頁至第1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57號卷【下稱偵字第19257號卷】卷一第91頁至第9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3頁至第54頁、偵字第37083號卷第247頁至第24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4260號函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29號卷【下稱偵字第20829號卷】第41頁至第55頁)、109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4689號函暨附件(偵字第20829號卷第135頁至第163頁)、109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7542號函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號卷第19頁至第38頁)、存款基本資料、109年8月22日至8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165頁至第1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8306號函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8號卷第61頁至第69頁)、存款基本資料、109年8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59頁至第71頁)、存款基本資料、109年3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06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9840號函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32號卷第33頁至第50頁)、存款基本資料、106年9月26日至109年8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53號卷第203頁至第208頁)、證人周娟瑩之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4370號函暨附件存款基本資料(偵字第37083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3757號函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36號卷第31頁至第38頁)、存款基本資料、109年4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5頁至第1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4790號函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74號卷第33頁至第44頁)、存款基本資料、109年4月1日至11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84號卷第27頁至第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8162號函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80號卷第197頁至第2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8162號函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13號卷第27頁至第60頁)、被告與證人周娟瑩之對話簡訊截圖(偵字第19257號卷一第101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二帳戶資料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或提領殆盡,致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匯入款項經層層轉匯,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欺正犯得以使用本案二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足認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又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查無被告有實際從事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7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8號、第399號、第40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至編號21所示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意旨雖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除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僅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7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8號、第399號、第40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至編號21所示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予判決,容有未恰;又被告所取得之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30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已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吳紫綾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吳紫綾所受之損失,並已陸續賠償2萬2,000元,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93頁、本院卷第18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審未及斟酌此情,亦有未合,是本案事實及量刑之基礎均有所變動,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併辦部分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二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與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張緯霖及吳紫綾達成和解,然就告訴人張緯霖之部分迄今未依約履行,就告訴人吳紫綾部分,則共僅支付2萬2,000元,而均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可佐,另其迄未與如附表編號2至4、編號6至2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犯罪所得、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日薪約為2,5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元報酬乙情,業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其已與告訴人吳紫綾達成和解,雖未按期履行,然業已支付2萬2,000元之賠償,此如前述,其給付之總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雖一併提供證人周娟瑩之中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因此而獲得任何報酬,就此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二帳戶並遭轉匯或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二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蔡啟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郁屏
法官黃瀞儀
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婕沂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1張緯霖(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5日假冒交友軟體派愛族友人「 劉欣雅 」向告訴人張緯霖佯稱:可投資「HKB」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獲利後需支付保證金才能領回投資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19日10時56分許,使用臨櫃匯款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48分】1,080,000元卓訓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訓宇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緯霖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7206號卷第29至32頁)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7206號卷第45頁)⒊投資HKB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截圖照片(偵字第7206號卷第49頁)⒋卓訓宇帳戶109年7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538號卷第65至69頁)2黃淑娟(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6日假冒交友軟體友人「 黃志強 」向告訴人黃淑娟佯稱:在香港地區投資房屋需週轉金云云、假冒香港金融管理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淑娟佯稱:欲釐清是否有洗錢行為需匯款證明為有資產之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24日10時32分許,使用臨櫃匯款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32分】30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娟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8232號卷第9至12頁)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黃淑娟、「黃志強」】(偵字第8232號卷第29至31頁)⒊黃淑娟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8232號卷第29頁)⒋卓訓宇帳戶109年7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538號卷第65至69頁)3陳韻宇(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假冒交友軟體友人「 陳凱文 」,向告訴人陳韻宇佯稱:可提供六合彩投注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19日14時2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27分】2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宇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4613號卷第7至13頁)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陳韻宇、陳凱文】(偵字第4613號卷第17至49頁)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613號卷第51頁)⒋卓訓宇帳戶109年7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538號卷第65至69頁)4林佳芳(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假冒交友軟體友人「 黃少傑 」,向告訴人林佳芳佯稱:該博奕網站可操縱賠率,邀約其投資博奕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24日12時57分許,使用臨櫃匯款之方式。34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芳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20829號卷第75至78頁)⒉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傳票影本(偵字第20829號卷第97頁)⒊卓訓宇帳戶109年7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538號卷第65至69頁)5吳紫綾(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4日19時許假冒通訊軟體友人「有志者事竟成」,向告訴人吳紫綾佯稱:為香港彩券公司統計部主管,彩券中獎號碼可以人為操作,邀請其參與投資下注以炒作業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21日14時5分許,使用臨櫃匯款之方式。18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紫綾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236號卷第63至65頁)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字第236號卷第69頁)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紫綾、有志者事竟成】(偵字第236號卷第85至90頁)⒋卓訓宇帳戶109年7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538號卷第65至69頁)109年8月24日10時57分許,使用臨櫃匯款之方式。600,000元6 陳芮沄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8日假冒交友軟體友人「 劉燁 、Deity」,向告訴人陳芮沄佯稱:要繳房租、信用卡費及生活費,要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24日12時8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3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芮沄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3100號卷第7至13頁)⒉陳芮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3100號卷第103至107頁)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3100號卷第111頁)⒋KAVIP全球華人充值平台截圖(偵字第3100號卷第113至117頁)⒌微信對話記錄截圖【陳芮沄、「劉燁」即「Deity」】(偵字第3100號卷第119至143頁)⒍卓訓宇帳戶109年7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538號卷第65至69頁)7賴怡芬(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底假冒交友軟體友人「 王港 」,向告訴人賴怡芬佯稱:有投資「紅酒短期價差獲利」之管道,可投資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以其外甥 吳昀臻 、姨丈 鄭承洪 名義匯款。109年8月14日9時16分許,使用臨櫃匯款之方式。1,456,273元(以外甥吳昀臻名義匯款)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怡芬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3538號卷第91至104頁)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538號卷第120頁)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字第3538號卷第122頁)⒋卓訓宇帳戶109年7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538號卷第65至69頁)109年8月20日11時43分許,使用臨櫃匯款之方式。591,035元(以姨丈鄭承洪名義匯款)8林智凱(提告;111偵緝131號併辦)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4日假冒「可樂」,向告訴人林智凱佯稱:有微信充值服務可換等值人民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7月31日14時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2,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偵字第16253號卷第149至151頁、第383至385頁)⒉林智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16253號卷第221頁)⒊林智凱與 張智凱 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6253號卷第227至274頁)⒋卓訓宇帳戶109年7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538號卷第65至69頁)9羅宇君(提告;111偵4776號等案併辦)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假冒居住香港九龍區「 沈嘉豪 」,向告訴人羅宇君佯稱:可參與香港地區博彩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21日12時50分許,使用臨櫃匯款之方式。4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宇君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4776號卷第9至13頁)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字第4776號卷第31頁)⒊卓訓宇帳戶109年7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538號卷第65至69頁)10林紘毅(提告;111偵緝398號等案併辦)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以交友軟體綽號「 筱雅 」,向告訴人林紘毅佯稱:可儲值美金從事買賣黃金之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14日20時3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3,000元周娟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娟瑩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紘毅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10674號卷第13至19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0674號卷第49至55頁)⒊對話記錄截圖【林紘毅、安達金融國際客服】、【林紘毅、詐騙集團成員】(偵字第10674號卷第63至69頁)⒋周娟瑩帳戶109年8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413號卷第31至51頁)109年8月18日14時9分至1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①33,000元②33,000元③33,000元109年8月20日14時35至38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①30,000元②30,000元③30,000元109年8月22日13時2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0時0分】150,000元11黃培根(提告;111偵緝398號等案併辦)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日化名「 陳夢遙 」,向告訴人黃培根佯稱:至網路平台「安達金融國際」儲值美金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20日10時48分許,使用臨櫃匯款之方式。9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紘毅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8732號卷第147至149頁)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8732號卷第175頁)⒊安達金融國際公司網頁截圖(偵字第8732號卷第189頁)⒋周娟瑩帳戶109年8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413號卷第31至51頁)12李蔡篁(提告;111偵緝398號等案併辦)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日,以交友軟體綽號「 喬小陳靜婷 )」,向告訴人李蔡篁佯稱:至網路平台「安達金融國際」儲值美金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19日23時4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5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蔡篁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8036號卷第11至14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8036號卷第25頁)⒊對話記錄截圖【李蔡篁、詐騙集團成員】(偵字第8036號卷第27至29頁)⒋周娟瑩帳戶109年8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413號卷第31至51頁)13黃國彰(提告;111偵緝398號等案併辦)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日化名「陳夢遙」,向告訴人黃國彰佯稱:至網路平台「安達金融國際」儲值外幣從事外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18日22時5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3,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彰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2388號卷第89至91頁)⒉對話記錄截圖【黃國彰、詐騙集團成員】(偵字第2388號卷第115至119頁)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388號卷第121頁)⒋周娟瑩帳戶109年8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413號卷第31至51頁)14吳柏威(提告;111偵緝398號等案併辦)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份,以交友軟體暱稱「 婉玲 」,向告訴人吳柏威佯稱:至網路平台「安達金融國際」儲值外幣從事外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14日16時4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37,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威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14384號卷第11至20頁)⒉周娟瑩帳戶109年8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413號卷第31至51頁)109年8月14日16時4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50,000元15許守丞(提告;111偵緝398號等案併辦)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前,以交友軟體暱稱「 夢熙 」,向告訴人許守丞佯稱:至網路平台「BTXPROCOM」儲值外幣從事外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22日17時1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1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守丞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33413號卷第69至70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33413號卷第89至93頁)⒊許守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字第33413號卷第101頁、第107至111頁)⒋BTXPROCOM網站頁面、LINE個人資料擷圖(偵字第33413號卷第117至119頁)⒌周娟瑩帳戶109年8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413號卷第31至51頁)109年8月22日17時1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7時16分】47,000元16陳達寰(提告;111偵緝398號等案併辦)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8日,以交友軟體暱稱「 林思琪 」,向告訴人陳達寰佯稱:至網路平台「安達金融國際」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18日15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7分】1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達寰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25480號卷第19至21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25480號卷第79頁)⒊陳達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偵字第25480號卷第63頁)⒋安達投資網站截圖(偵字第25480號卷第65頁)⒌對話記錄截圖【陳達寰、安達金融國際客服】、【陳達寰、林思琪】(偵字第25480號卷第65至78頁、第85至141頁)⒍周娟瑩帳戶109年8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413號卷第31至51頁)109年8月19日19時4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15,000元17王舜玄(提告;111偵緝398號等案併辦)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以抖音APP暱稱「 淑怡 」,向告訴人王舜玄佯稱:推薦其投資賺錢方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17日23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36,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舜玄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25480號卷第155至157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25480號卷第169至171頁)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5480號卷第171至173頁)⒋對話記錄截圖【王舜玄、客服專線】、【王舜玄、淑怡】(偵字第25480號卷第177至191頁)⒌周娟瑩帳戶109年8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413號卷第31至51頁)109年8月18日0時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50,000元109年8月18日17時3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13,200元109年8月18日17時39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29,700元109年8月19日17時24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23,100元18劉子翔(提告;111偵緝398號等案併辦)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以交友軟體暱稱「 林之沫 」,向告訴人劉子翔佯稱:至網路平台「安達金融國際」儲值美金投資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10日20時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6,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翔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37083號卷第31至37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7083號卷第53頁)⒊對話記錄截圖【劉子翔、林之沫】、【劉子翔、安達金融國際客服】(偵字第37083號卷第53至59頁)⒋周娟瑩帳戶109年8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413號卷第31至51頁)109年8月15日16時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90,000元19黃璵宸(提告;111偵緝398號等案併辦)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暱稱「小兔子」、「楚楚」,向告訴人黃璵宸佯稱:至網路平台「安達金融國際」儲值美金投資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19日21時2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併辦意旨書附表誤植為19時10分】3,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璵宸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37083號卷第61至64頁)⒉黃璵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偵字第37083號卷第67頁)⒊對話記錄截圖【黃璵宸、安達金融國際客服】(偵字第37083號卷第77至91頁)⒋周娟瑩帳戶109年8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413號卷第31至51頁)109年8月22日15時58至5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併辦意旨書附表誤植為15時30分】①50,000元②37,000元【併辦意旨書附表將兩筆金額誤加在一起】20鄭智文(提告;111偵緝398號等案併辦)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熙」,向告訴人鄭智文佯稱:至網路平台「BTXPROCOM」從事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19日20時2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3,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智文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37083號卷第97至103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7083號卷第147頁)⒊對話記錄截圖【鄭智文、BTXPR客服】、【鄭智文、 錢莊 財務 子俊 】(偵字第37083號卷第135至145頁)⒋鄭智文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偵字第37083號卷第153頁)⒌周娟瑩帳戶109年8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413號卷第31至51頁)21游仁宗(提告;111偵緝398號等案併辦)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9日,以交友軟體暱稱「 葳兒 」,向告訴人游仁宗佯稱:至網路平台「安達金融國際」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14日19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3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游仁宗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19257號卷一第185至192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19257號卷一第239頁)⒊對話記錄截圖【游仁宗、葳兒】、【游仁宗、IFSMarkets國際金融】(偵字第19257號卷一第249至251頁)⒋周娟瑩帳戶109年8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413號卷第31至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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