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第6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陳韋廷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黃色粉末33袋(驗餘淨重共46.9776公克)、淡黃色粉末16袋(驗餘淨重共22.2642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韋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60頁),從而各該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均含包裝袋),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備註1黃色粉末33袋1.驗餘淨重共46.9776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7、8、11~13、15~23、25~27、29~32、34、36、37、39~42、44~46、492淡黃色粉末16袋1.驗餘淨重共22.2642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2~6、9、10、14、24、28、33、35、38、43、4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