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告人 楊淑玲 相對人 郭永池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12年度板建簡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雖未書面載明訴訟管轄法院,但依常規該工程-壁爐施作及安裝工程之標的物安裝地點(新北三峽區)為債務履行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應由鈞院管轄,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復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另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同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工程安裝地點為新北市三峽區,為債務履行地,屬本院轄區等語,有line對話記錄為證,其上載有「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4F下星期二箱貨到臺灣、會馬上安排安裝、因為24F現場要先準備好停車拆箱給搬上樓、及聯絡人電話做接洽」,是依上開對話記錄,足證該消費關係所提供服務地點為新北市三峽區,依上開說明,本院亦有管轄權。
四、從而,原審以相對人現住地在臺南市,考量以原就被之原則,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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