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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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蔡柱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之鐵剪、尖嘴鉗各壹支及噴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7月1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1年8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2年11月19日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3年7月16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3年11月29日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乙○○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嗣於94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兄弟二人,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5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29之6號丙○○所經營之工廠前,並由乙○○毀壞上開工廠之鐵窗後,二人一同踰越該鐵窗侵入上開工廠內,再由乙○○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起訴書誤載為油壓剪)、尖嘴鉗各1支,分別剪斷電纜線、損壞電器箱及剪掉綁住電纜線之物,且另持其所有同具上述危險性之噴燈1個燒融電纜線之外層塑膠後,復推由甲○○將剪得之電纜線1批及電纜線接頭1包搬至前揭自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乙○○、甲○○兄弟二人竊盜得手但尚未駕車離去之際,丙○○接獲其兄 陳品宏 之通知,丙○○即會同陳品宏趕至上開工廠察看,因而發現乙○○、甲○○在其工廠內行竊,乙○○、甲○○見竊行敗露,旋即自上開鐵窗處逃竄,惟丙○○等人則仍自後緊緊追趕。嗣乙○○見丙○○等人緊追不捨,其為求脫免逮捕,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工廠後方之防火巷內,拾取地上之木棍1支攻擊丙○○,當場對丙○○施以強暴,致丙○○受有右顳部撞擊傷、左手前臂挫傷合併擦傷(1×1公分)、右頰擦傷(約3×
1公分)、右肩撞擊傷合併擦傷(約10×2公分)等傷害,其並趁隙旋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口方向逃逸;至甲○○則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新興街口,為丙○○、陳品宏及獲報前來之警方當場逮捕,警方並在上開工廠旁之空地上扣得前揭鐵剪、尖嘴鉗各1支及噴燈1個、木棍1支。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竊盜、毀損及於逃逸過程中,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丙○○施以強暴,致丙○○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所供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前揭工廠內之電纜線等物遭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共同毀損及侵入竊取,嗣告訴人丙○○於追捕被告過程中,遭被告當場持木棍傷害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核與被告所為供承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之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前揭失竊之電纜線1批、電纜線接頭1包係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持前揭鐵剪等工具所共同竊取,現已發還告訴人保管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工具照片14幀附卷為佐,復有前揭鐵剪、尖嘴鉗各1支及噴燈1個、木棍
1支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
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則以出於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前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
⒌準此而論,前揭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及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之增訂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修正,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47條、第49條累犯之修正,則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如適用修正前罰金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其所為乃符合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如予以適用,對被告亦係較為有利;又其所為均符合修正前後刑法共同正犯、累犯之規定,並無有利與否之差別。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
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參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6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持以行竊之鐵剪、尖嘴鉗各1支及噴燈1個,既足以剪斷電纜線、損壞電器箱、剪掉綁住電纜線之物及燒融電纜線之外層塑膠,可知該等工具應具有一定之破壞能力,而觀諸前揭卷附之該等工具照片所示,該等工具容有相當之大小及堅硬銳利程度,亦非細微不足行兇之物,顯見上開工具應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持該等工具行竊,當係攜帶兇器竊盜;又前揭工廠鐵窗乃具有防閑之效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破壞該鐵窗後,復與同案被告甲○○一同踰越該鐵窗侵入該工廠內行竊,渠等尚有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是以被告於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後,復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丙○○施以強暴,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所規定之準強盜罪,復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處罰(按:起訴書贅載被告另仍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又被告損壞前揭電纜線、電器箱等器物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其傷害告訴人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毀損器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準強盜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按:新修正之該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應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器物罪及加重準強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7月12日
以91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1年8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2年11月19日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3年7月16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3年11月29日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嗣於94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雖於竊盜既遂遭告訴人發覺後,對前來追捕之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但告訴人所受傷害允非至鉅;又衡以加重準強盜罪雖有「以強盜論」之罪名,但該犯行實際上與強盜罪係態樣完全不同之犯行,僅係法律效果準用強盜罪之法律效果而已,自不能遽認該犯行在本質上即如同強盜罪一般之惡劣;而從犯罪心理學之角度觀之,犯罪人於竊盜遭發覺後,在極其緊張之心情之下,為求脫免逮捕,自易失慮對追捕者施以強暴或脅迫,此乃人性之通常,實難強求「窮寇莫動」,要求犯罪人靜待逮捕,然立法者於此不僅未考慮此等犯罪心理,而予以從輕或適當之處理(按:基於此等法理從輕處理者,例如刑法脫逃罪【並非重刑】、湮滅刑事證據罪【湮滅自己之刑事證據更無處罰之規定】等等),反將之視同不法惡性極高之強盜罪而予以相同之高度處罰,顯然有違犯罪心理學之論點。準此而論,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既非至為殘苛,可非難性當應不同於強盜罪,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7年自嫌過重,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按:該條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依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其修正僅係關於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並非屬於法律之變更,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
僅為貪圖小利,即以前揭極其惡劣之手法,侵入告訴人廠房內竊取不法所得,除造成告訴人損失高達新台幣40萬元左右(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渠等不法侵入告訴人廠房,亦容使告訴人在心理上對於廠房之防閑安全性產生負面陰影,且被告復於遭告訴人發覺後,為求脫免逮捕,竟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惡行非輕,是以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前揭電纜線等物,旋因同案被告甲○○遭逮捕而為警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是渠等所造成之損害應稍有減輕,而告訴人雖受有前揭傷害,但傷勢允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前揭鐵剪、尖嘴鉗各1支及噴燈1個,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固另扣得木棍1支,且亦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該木棍係被告於地上隨手拾取之物,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自難遽認係屬被告所有,當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容有誤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7條、刑法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