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NTHAKHUNAPHICHAI(中文名:郭振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NTHAKHUNAPHI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認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ANTHAKHUNAPHI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起駛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及其在臺灣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係泰籍勞工,離鄉背井在臺工作,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危害性較小,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自述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85號被告CHANTHAKHUNAPHICHAI(中文名:郭振南,泰
國籍)男48歲(民國60【西元1971】年3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巷○○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THAKHUNAPHICHAI自民國108年8月6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月7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年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自上址住處,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立元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7日上午7時6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NTHAKHUNAPHICHAI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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