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40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5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1.被告李承志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2.告訴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陳述。3.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民事調解回報單。」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不當
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且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肋骨第五及第六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應自民國110年12月12日起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全部賠償金額66,000元給付完畢為止,告訴人則應於被告給付至22,000元時撤回告訴,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至111年5月25日本院訊問時僅給付14,000元等情;及審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為本件事故全部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受傷程度非輕,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日薪1,500元,離婚,有2子均已成年,須扶養82歲的母親,現在易服勞役故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40號被告李承志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志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8時5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福德大橋附近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適有 王耀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李承志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造成王耀萱受有右側肋骨第五及第六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王耀萱訴由本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承志於警詢之供述。供承於前述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於貼向雙黃線左轉過程中,與告訴人王耀萱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王耀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前述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影像檔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肇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事故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8月16日彰鑑字第110017243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夜晚未至交岔路口處即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且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124條第5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慢車即本件電動自行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駕駛車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身體所受前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0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潘冠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