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方正
楊樹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方正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樹根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另檢察官雖以被告盧方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被告楊樹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下稱乙案),俱認被告盧方正、楊樹根於111年1月22日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均為累犯,惟被告盧方正所犯甲案之罪刑與其所為其他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年4月,於100年12月5日入監,嗣於110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4年1月30日,是被告盧方正於111年1月22日所為本案竊盜犯行,自無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應適用累犯之情形;又被告楊樹根所犯乙案之罪刑與其所為其他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5年,於100年10月6日入監,嗣於110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4年11月12日,是被告楊樹根於111年1月22日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亦無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應適用累犯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1、被告盧方正部分: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行為時年齡為5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已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得財物之經濟價值甚高;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暨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從重量刑以符公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楊樹根部分: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4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貪圖便利而收受贓物車輛,並為駕駛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之惡性非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科予較重之刑以符公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遭被告盧方正竊取並由被告楊樹根收受贓物車輛,已由警方查扣發還予被害人,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61號被告盧方正男歲(民國年月 日生 )
籍設現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楊樹根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方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楊樹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盧方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2日凌晨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何宏勝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未拔,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該鑰匙發動該車並駕駛離去而得手。盧方正於111年1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該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743巷前時,楊樹根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予以收受並駕駛該車搭載盧方正上路。嗣經何宏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方正、楊樹根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宏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方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楊樹根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2人前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