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鈺棋選任辯護人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74、136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胡家寧通譯方盈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傅鈺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附表二、三所示之和解及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傅鈺棋前已因提供帳戶予不詳者申辦貸款之幫助詐欺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6024號為不起訴處分,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1時5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銘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語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陳鉅忠 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嗣陳鉅忠、 林嘉偉 察覺有異而立即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林哲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號(人頭帳戶帳號)1陳鉅忠於110年7月30日某時許,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身分致電陳鉅忠,佯以因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將致自動扣款,需至金融機構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於110年7月30日18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內。2、於110年7月30日18時14分許,匯款1萬2,500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內。2林嘉偉於110年7月30日17時15分許,假冒蝦皮商城客服人員身分致電林嘉偉,佯以因作業疏失誤設為自動連續扣款,需至金融機構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於110年7月30日18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內。附表二: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50號和解筆錄當事人原告:林嘉偉被告:傅鈺棋有關支付賠償之內容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至原告指定帳戶,其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三:
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當事人聲請人:陳鉅忠相對人:傅鈺棋有關支付賠償之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伍仟元,及112年5月15日給付柒仟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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