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48號聲請人 邱月雲 相對人 葉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抵押權人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參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⑴民國(下同)109年5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清償日期為109年11月5日,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⑵109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清償日期為110年5月11日,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⑶109年5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清償日期為110年5月29日,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⑷110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清償日期為110年12月12日,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⑸110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清償日期為111年2月1日,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⑹110年3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清償日期為111年3月23日,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並均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上開借款時點曾分別簽發五紙本票供擔保並做為借款證明,惟屆期均未經清償,故於110年4月20日簽發總額為1,000000元本票乙紙做為借款擔保(其中900,000元為借款本金;100,000元為利息),聲請人為此退還相對人前所簽發之五紙本票。又相對人未清償⑸所示600,000元之借款,故於屆期後後又簽發面額600,000元(本金)、30,000元(利息)之本票做為擔保及借款證明,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借據等件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聲請人於該筆土地謄本上之權利登記種類為抵押權,以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人應係取得普通抵押權無疑。故聲請人所提出600,000元借據之借款日期及所提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雖均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擔保金額及清償日期不同,惟依上開實務見解普通抵押權縱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且本院復於111年6月15日以新院玉民寶111司拍48字第020595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債權人持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准予執行拍賣該裁定附表所示經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似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聲請人持本件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開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111年度司拍字第48號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單位:平方公尺)1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新城127-102,145全部2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新城135-4187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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