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 梁茂福 被告 鄭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有本院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22起,以投資借款為理由,前後於111年1月22日借款50萬元、同年2月21日借款100萬元、同年2月25日借款50萬元,共計2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3紙作為擔保,惟還款期限屆至,被告避不見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起向原告陸續借款共2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三紙、共同投資合作契約書乙紙、借據2紙、45萬元匯款紀錄乙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貸借款項時如予以預扣利息等金額,則借貸之金額,應以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經查,原告提出之111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25日借據2紙雖各記載借款50萬元,惟原告所出具之匯款回條聯僅記載45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已預扣利息5萬元,111年1月22日5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應認原告與被告以50萬元、4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交付之95萬元為準。
(三)復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此即屬債務人之期限利益,故債之清償期當事人另有訂定者,應從其訂定,債權人不得請求期前清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於111年2月21日立「共同投資合作契約書」記載:「茲向梁茂福先生商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共同投資龍承建設新建案為期一年(自111年2月21日至112年2月20日止),並以每月固定利潤新臺幣伍萬匯至其指定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表示。準此,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本筆借款本金100萬元,惟該借款本金之清償期為112年2月20日,足見於本筆借款之清償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為現在給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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