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附民上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陳木春 被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被上訴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瑾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0條前段,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論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有其適用。故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上開規定之金額,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附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因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在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等所受損害,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新台幣(下同)125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20萬元,及自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一部有理由,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得利公司給付超過62萬元,及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采昌公司超過18萬元,及自100年7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得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廢棄(二)部分,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及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所規定之150萬元,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本院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