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被告 簡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92年8月22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後於92年8月起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金額,嗣聯邦銀行復將所有債權讓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報紙公告2份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