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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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年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年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年粒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53分許,廖年粒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中清路3段1040號前方交岔路口,而欲右轉進入該路口右前方之之右轉引道轉往雅潭路4段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逕行自中清路3段右轉欲進入該引道,適 金登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中清路3段外側車道同向駛至上開右轉引道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廖年粒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身與金登懿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金登懿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下肢靜脈炎、左手肘撕裂傷之傷害。廖年粒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大雅小隊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登懿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金登懿於107年7月27日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告訴人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此有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7年9月10日中市雅區民字第1070020858號函檢附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事件卷宗及調解案件轉介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是本件係經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且於107年2月25日12時53分許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搭載客人前往指定目的地之途中,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日已經轉彎進入引道,我已經轉彎完成很久,車子已經全部轉過去,是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來撞我的車子,我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金登懿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6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下肢靜脈炎、左手肘撕裂傷之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係於中清
路3段變換至外側車道之右轉途中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被告於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將車輛往前行駛進入該右轉引道後始停車,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參(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係於欲右轉進入該引道之際發生本件車禍,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然被告駕車欲右轉彎進入該引道之際,並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已如前述,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右轉彎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與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自難推卸過失之責。而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①廖年粒駕駛計程車,行至鄰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右轉引道口,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金登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鄰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右轉引道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第12頁),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騎乘機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及,惟此僅屬告訴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被告自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左下肢靜脈炎、左手肘撕裂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既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案發當日係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客人前往指定地點途中肇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大雅小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3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則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當應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右轉彎時,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微之傷勢,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尚且接受顱骨切開併血塊移除引流手術以救治性命,被告所為當予以責難,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更一再指責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然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岐見,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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